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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之诉讼时效的中断

发布时间:2022-08-07
近日,宁津法院审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珠海讨账公司诉讼时效,被法院判决驳回。具体案例:原告某银行诉称,借款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在某银行借款1笔,金额250万元,尚欠本金2,408,970元,到期日2017年2月16日,合同月利率9‰。2017年12月20日偿还了珠海讨债公司本金90,030元。2018年7月18日,某银行向借款人张某某进行了贷款催收,借款人张某某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摁手印,借款人张某某因疾病去世,被告耿某某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耿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耿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某银行并未向自己催收,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宁津法院经查明认为,本案中,涉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于2017年12月20日还款90,030元,诉讼时效此时中断,应自2017年12月20日起算。原告某银行主张于2018年7月18日向借款人张某某催收,并由张某某签署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张某某已去世,被告耿某某对此亦不认可,且某银行放弃字迹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某银行主张被告耿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偿还1000元,耿某某对此不认可,某银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佐证,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耿某某进行催收,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某银行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某银行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网上立案申请,已超三年诉讼时效,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且耿某某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应当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原告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银行主张2018年7月18日向张某某进行催收,并签署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审中耿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张某某2018年6月27日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时张某某神情恍惚,言语欠流利不能正确对答、2018年9月15日出院记录记载张某某出院时运动性失语,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告某银行主张的催收日期2018年7月18日张某某思维及语言并未恢复正常,现张某某已经去世,耿某某对催收通知书又不认可,一审某银行又放弃字迹鉴定,因此该催收通知书无法充分证明某银行向张某某催收的事实,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法官提示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当事人牢记诉讼时效期间,及时、有效的行使权利,否则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当对方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时,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利,其实体权利将失去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珠海要账公司,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编 辑:陈 爽 马 芳原标题:《以案说法之诉讼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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